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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可就生效判决未认定的工程款争议另行起诉法客帝国

时间: 2023-12-03 22:30:39 |   作者: 成功案例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对于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各种工程费用种类非常之多,难免遗漏。那么对于这部分遗漏的争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是在其基础上,主张未经审理的其他工程费用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一、玉某置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谋公司,后新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化某与来某。后华某与来某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新某公司与玉某置业发生工程款纠纷(诉讼一)。在该案中,法院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了鉴定,其中植筋费与商品砼超运距费为争议款项。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新某公司自愿放弃争议部分工程款。

  三、新某公司将化某与来某诉至法院(诉讼二),要求二人退还新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华某与来某未提反诉。一二审法院根据诉讼一的鉴定认为,新某公司仍欠付华某与来某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超付。

  四、化某与来某将新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三),要求新某公司支付诉讼二中认定的工程欠款,此外还主张新某公司应支付企业间接费用、植筋费、商品砼超运距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华某与来某的部分请求。

  五、新某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三为重复起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后最高检抗诉,认为各种费用都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诉讼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受理。最高院认为诉讼二与诉讼三具体事实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生效判决书对工程价款争议做出认定后,能否对部分未认定的工程价款另行起诉。最高院认为只要新的主张未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仅在其基础上主张未审理的其他工程费用时,不属于重复起诉,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如果已生效判决仅对部分事实做出认定,而对其他工程费用问题未进行审理或不予认定,那么两诉的事实即属不同事实,法院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并未否认生效判决,那么就不可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为保护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工程款争议的遗漏问题,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工程款与另外的费用之间,以及工程款不同项目之间均可构成不同事实,只要生效判决中未进行认定,即可另行起诉。对于遗漏的争议申请再审的话,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度较高,另一方面可能被认定为追加诉讼请求而被驳回,因此另行起诉是一种更为经济便捷的方法。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代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某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另外的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新某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黄石市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金祖明(ZUMINGJIN)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9号】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分析。第一,本案中,原告为影星公司,被告为金祖明,第三人为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而前诉[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案件中,原告为徐三明、郑高红、曾淑书,被告为金祖明,影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了诉讼主张,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实质相同。第二,本案中,影星公司诉请确认“磁湖影视文化中心”第三、四层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影星公司所有,而前诉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归金祖明所有,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争议,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三,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实体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未作出认定。而正如前所述,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祖明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祖明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郑祥庄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认为:

  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祥庄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祥庄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中建五局反诉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而在四川高院45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该案生效判决亦明确告知中建五局“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中建五局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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